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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海浪救生總會-國民水域安全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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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或任何內容;違者必究。作者授權泛普國際水域安全顧問有限公司印製本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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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摘自張培廉先生所著16本水域安全專書之一
「現代水域活動暨安全維護實務」93年4月19日初版/99年9月9日修正第三版)
台灣地區溺水情況
溺水緊急事件處理實務
現代人必須具備之水域安全知識與求生技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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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水緊急事件處理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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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水緊急事件處理實務
第一節、認識溺水
一位泳池監管人員、或海灘救生員,對一意外事故之遲緩反應,會造成對一溺者之救援變得更複雜。救生員能快速地了解,並隨之採取適當之緊急行動是必要的。
認識溺者,是所有泳池監管員、海灘救生員之一項基本技能。為能採取適當之緊急行動,救生員能夠辨識一陷於困難溺者之特徵,是非常重要的。
處理一水域緊急事件,配置一名監管員比一名救生員更為有用;透過對泳客適當之監管,當意外事故發生時,會有更多目擊之機會。即使未曾如此,一有關溺者型態之知識與正確認識溺者之能力,對隨後之救援仍有所助益。
救生員對於一水域緊急事件之了解速度,以及隨後之反應,將對事故可能之結果,有重大之影響。舉例說明:救生員在採取行動前,去了解留在水域中較久時間之溺者──會使救援變得更為複雜──有關之溺水過程,是非常重要的。
一、溺水(Drowning)
一般之說法,「溺水」可解釋為「水域中之溺者,沈陷水中後,因而窒息(Asphyxia)之情況。」;「近似溺水」則解釋為「除非溺者自水中被救起並存活,事件之結果,將導至溺水之一種情況」。同時,事件之正確結果,每一個人皆不同;但有時受特殊情況之影響,而有一些共同特點。救生員亦應記住:在許多情況,意外事故係由一種非直接與游泳有關之一些其他相關因素所造成,因而導致為「無聲之溺水者(Silent Drowner)」──如:
1.心臟病發作(Heart Attack)
2.心臟停止(Cardiac Arrest)
3.呼吸過度而停止(Hyperventilation Blackout)
4.藥物濫用(Drag Abuse)
5.頭部撞擊(Striking the Head)
6.中風(Stroke)
7.癲癇症(Epilepsy)
8.酒醉(Inebriation)
同時,某些情況是與「陷於相當之恐慌,用一種明顯與劇烈之掙扎,以使頭部露出水面之溺者」有關。時常,此與當溺者了解其無法站立,或觸及一可支持地點後,心理害怕之結果有關。恐慌必定會增加溺者所經歷之危險狀況。救生員如須防止一重大意外事故,應採取迅速行動;然必須先了解溺者方面所造成極端恐慌之複雜情況。
二、溺水之最初階段(The Initial Stages of Drowning)
如一有意識(清醒)之溺者,意外地沒入水中,通常水會進入口中,造成喉頭之閉鎖。此種反應與當吞嚥時,防止食物、液體進入肺部相似。在一水域緊急情況時,做為防止水進入肺部之安全機構,喉頭會維持封閉;此將會造成一種沒有呼吸之情況──即所謂之窒息(Apnea)。
救生員於此時期介入──應先升高溺者之頭部,使其越過水面,並確保呼吸道暢通──應確使呼吸已重新開始,且無出現進一步之問題;未給予協助,溺者將會吞嚥更多之水,並沈陷水中。
於此無呼吸狀態,二氧化碳未如情況自血液中離開,而必然造成血液之酸量過度。正常呼吸重新開始時,呼吸之酸中毒將自我改正。如呼吸不能重新開始,結果是中樞神經系統之抑制;最後,會產生無意識與死亡。
在窒息之最初時期,可利用之有限氧氣,將會轉入腦部,與其他重要器官。腦部可利用氧氣之逐漸減少,在較早階段,將造成溺者方面之減少理性;救生員救援一位與「正常方式反應」相異之溺者時,對於必須了解。
三、濕溺(Wet Drowning)
溺者一開始吸入大量水進入胃中;嘔吐後,嗆入呼吸道,再進入肺中,因而造成死亡。此種死亡原因稱作濕溺。
四、乾溺(Dry Drowning)
溺水後,溺者在驚恐掙扎中,致其喉頭肌肉痙攣,聲門緊閉,而造成窒息後死亡;亦有因心臟脈搏突然停止而死亡。此種死亡原因稱作乾溺。
五、致命性窒息(Terminal Apnea)
溺者進入濕溺或乾溺後期時,會成為完全無意識並停止呼吸;此種呼吸受阻之狀態,即所謂致命性窒息。一獲救之溺者,將須要立即之吹氣式人工呼吸(E.A.R.),以及隨之緊急醫療照顧。
六、心臟停止(Cardiac Arrest)
如心臟停止非由於其他因素而發生;除非能以一種或其他方式恢復呼吸,它必定係由致命性窒息所造成。致命性窒息較心臟停止先行出現;在隨後情況發生前,仍有一些時間──此暗示,單獨提供吹氣式人工呼吸成功之復甦,會使脈搏出現。一旦出現心臟停止現象,應儘快實施充分之心肺甦醒術(C.P.R.)。
雖然,一位呼吸與心臟停止狀態之溺者,可歸之為臨床死亡;但如及時實施充分與有效之心肺甦醒術,仍可改變此過程。此項重點係指出,不可避免之腦部傷害發生(即所謂之生物學死亡),通常不會在臨床死亡上發生──而係在隨後之短時間。此用來強調:儘可能實施心肺甦醒術,以便使永久腦部傷害程度,減至最低之重要性。
對溺水之較早干預──較早之認識與相繼之救援──係救生員最重要之認知。快速之反應,最有可能獲得滿意之結果。
(二)-2
第二節、溺水事件之發生
任何水域之溺水意外,必定牽涉到環境、活動內容、時間、與人等四項要素。環境指的是溺水之場地;活動內容指的是造成溺水意外之特定活動項目、器材、裝備、程序等;溺水發生之時間,指的是特定之月、日、與時;而人則包括何種狀況下之溺者、年齡、死亡原因等;分別就其內容說明如下。
一、認識溺者
溺者依發生原因之狀況,各分為下列各種:
1.欠缺游泳能力者(Drowning Non-swimmers)
2.發生問題、衰弱、或疲乏之泳者(Distressed、Weak or Tired Swimmers)
3.受傷之泳客(Injured Bathers)
4.無意識之溺者(Unconscious Casualties)
5.多溺者(Multiple Casualties)
二、溺者(Patient或Casualty)之分類
將溺者予以適當地分類,對溺水狀況之判斷,以及溺水之對應,甚而有關溺水事件之研究,皆有其特定與必要之意義與價值。溺者可分為男、女,老、中、青,少、幼、嬰,活動者、非活動者,淡水、海水,自殺者、意外者,溺水前死亡、溺水死亡,使用器材、徒手……等許多分類。在本文所指之溺者,其分類係依溺水危難發生時之生理現象顯示。其可分為:
(一)清醒溺者(Conscious Patient):
1.體能耗盡之疲乏泳者;
2.身體受傷之泳者;
3.泳技不佳之泳者;
4.因緊張、恐懼、或其他原因(如被水母觸碰)致溺水之泳者。
(二)無意識溺者(Unconscious Patient):
1.已無生理反應之溺者;
2.因其他原因致休克、昏迷於水中之溺者。
若水域中之溺者已死亡,則非本章所謂之溺者,而屬漂流物性質之屍體(Body);屍體已非緊急照顧或急救之標的物,係善後處理之課題。
吾人所謂之溺者,精確地說,應指:「在實施救援之過程中,客觀上認為其仍有存活(Survive)之可能,而對其施以水域救援、急救,或有其他有意義之處理所對應之人。」
另外,有關溺者之產生,應指其直接原因係來自水況適應錯誤、中斷,或不能適應;身體已受傷或有其他不適,而致入水後,不能適應之溺水現象,仍應視為直接溺水。
三、溺水前之徵兆(Casualty Signs and Symptoms)
任何水難發生之當事人,在面臨水難發生之際,其處理能力皆不同──按個人水域安全基本應變能力、心理因素、對當時狀況之臨時反應、甚至運氣(自然因素之組合)等──而有不同之遭遇。
能夠適當與持久處理水難危險者,其自救、求生之能力較強;而在一定狀況下,其獲救機率較大,或存活之時間亦較長。反之,缺乏適當水域安全維護基礎能力之當事人,遭遇水難時,或立即遇險,或僅能維持較短求生等待之時間。
一般所指之溺者,即屬由於缺乏水域安全維護基礎能力(或僅具備部份能力),而在其無法適應當時所在水域狀況時,所產生連續之生理求生反應本能者;其求生本能所反應之各種連續性動作與現象,亦即溺水現象。茲分別就不同危險程度之溺者,其溺水現象反應予以說明。
(一)清醒溺者:
1.體能耗盡之疲乏泳者──溺者能自行漂浮水面、面向海岸、揮手呼救、間斷性於水域中上下沉浮。
由於僅具備部份求生反應能力;對於當時水域之自然狀況無力完全適應,而出現對應之漏洞。
溺者此時可能連續吸水與吐水,心情逐漸由焦慮緊張而趨害怕、驚恐。如此時救援到達,則其仍可依救援者之指導,而適當反應;如救援未及時而至,則其是否存活,端賴其體能持久與鎮定而論。
救者到達時,應對其施以言語安慰,使其保持鎮定,與救者合作,並聽從救者救援指導程序。救者所採之救援方式,通常係以間接救援,或予溺者漂浮性救援器材,協助其達安全狀況,而返回安全地點。當然必要時,可就溺者個自狀況,而予以必要之直接救援,以使溺者較早處於安全狀態,免於受其他因素影響,而中止或破壞救援效果。
2.身體受傷之泳者──溺者身體受傷,其基本活動能力即受影響。不論是否具備游泳技術,或水域
安全維護技能;因身體原有適應水域機能一部份喪失,無法在水域中做持久之求生。其是否存活,
端賴受傷程度之影響,與救援之到達時間。
溺者通常將其注意力於受傷部位。受傷較輕,則仍有餘力做求生動作,但求生效果不若正常狀況;稍久後,傷口痛楚可能加大,或成為重傷狀態,或致求生反應減緩。受傷較重者,則已無力或僅餘些許力量做求生動作;由於身體疼痛或身體機能失效,而致求生無法持久,逐漸產生危險。
受傷溺者,因所受傷害不同,而有不同身體機能之影響──某些溺者可能因受傷而加速求救動作,致肌肉僵硬,出現抽筋、或流血不止等現象;另一些溺者則可能因受傷,而致不同程度之疲倦與昏迷,求救動作減緩,但仍有適當意識反應。
對於受傷部份,溺者通常以手做適當地按壓,而致影響一手、雙手、一腳、雙腳,或同時四肢之運動。救者如適時到達,應針對其狀況,先以言語安慰請其合作,使其聽從救援者之指導,並立即予以接觸協助,使其獲得安全。
救援過程中,須特別注意溺者原有受傷狀況,應視情形予以立即處理,或於運送途中(包括水裏與裝備上)細心照顧,增加溺者安全度,而將各種危險儘早排除。
3.泳技不佳之泳者──溺者泳技不佳,甚至根本不會游泳,則其一入較深水域,即可能立刻或稍久
即出現水況適應問題。
行回岸。故在水深處,此類溺者之求救動作極大,對任何前來之救援者,皆會想盡辦法抓緊。其無法做出正確之求救動作,只是驚惶失措地想走回岸上;卻因雙腳踏空,而有吃水、下沈之情況。
救援者接近此類溺者時,應立即施以口頭安慰及指導,使其恢復鎮定。但在一般狀況下,此類溺者因連續踩空,多已驚惶恐懼,無法冷靜;以致見人就抱。故救援者接觸其時,應特別小心,以免被其緊抱糾纏,徒增麻煩;不但浪費救援時間,溺者與自身均會遭受危險。
對此種溺者,宜在最短時間內將其強力控制。較可靠之辦法是就近給予器材協助,便其藉助浮力而得安全;或以能力強,具經驗之救援者一人或多人,對溺者施以控制與救援。
4.因緊張、恐懼,或其他原因致溺水之泳者──此類溺者非由生理機能而致溺水;係由於心理反應
或他物影響所致。對此類溺者之救援,應針對其緊張、恐懼或其他狀況之事由予以排除,並加以
適當協助即可。
常見之現象:如泳者於海域中活動,突遇較大風浪(有因氣候變化,有因動力船艇經過等);或突遇海中生物接近、碰觸;或突然抽筋;或因同伴溺水而連帶影響自己心理;或個人長泳時,因某種念頭湧起,而產生害怕等。
遇上述各類狀況時,溺者通常會努力朝向海岸游回;但邊游、邊生恐懼與害怕,而極需有人前來救援。
在回岸過程中,由於害怕,致其游泳動作加快,動作未完全依要領完成、肌肉僵硬,而產生種種影響生理機能不利因素;因而造成前述溺者出現之現象。特別是在回岸前遇退潮,泳者已無能力冷靜處理;在欲直接返回岸上之努力連續失敗後,即可能發生與前述溺者相同之現象。
對上述四類清醒溺者之救援,應分別就各別不同狀況,各有不同之對應。須注意的是,溺者獲得救援者協助後,而脫離危險情況所在地,並非即指溺者已獲安全;應仔細觀察與判斷溺者救援之前所受溺水傷害過程,而予適當處理。
在實務上,吾人發現,救援獲救之溺者,於回岸後,經常會發生各種不同之症狀(包括生理與心理)而造成相當之後果。故救援運送與急難照顧同時需要,而功能不同之救援內容;必須分別重視。
(二)無意識溺者:
1.已無生理反應之溺者──如溺水已有相當時間(指較一般清醒溺者溺水),生理自然反應微弱或已無知覺。溺者可能於水面沉浮、或水中漂盪、或水底沉落。所謂相當時間,客觀上應指仍未達死亡(Death)之狀態而言;如溺者所有生理反應已喪失,失去生命功能,即非救援與急救之對象。
此類溺者,由於自身已無求生能力,自然無法與救援者聯繫;而係被動之由他人發現。救援者接近此類溺者時,一般狀況下並無安全上顧慮,較清醒溺者易於救援與運送;但對其之急難照顧與回復工作則很困難。
須注意者,救援者在接近溺者前,仍應小心判斷其生理狀況;以免因疏忽而遭其突然之緊抱,而生事端。
此類溺者之生理現象與屍體徵象相似;由於極難劃分,救援人員應特別觀察、判斷與處置,以免坐失良機,而由生機轉成死亡。
2.因其他原因致休克、昏迷於水中之溺者──如船難前,因撞擊而昏迷,後落於水中;
泳者因中暑、休克,而隨波漂移等。此種溺者造成無意識狀態之直接原因係其他事故,
而非溺水。故救援者於其溺水前發現,須細心觀察、判斷,以免處置錯誤。一名泳者,
係先因休克,致昏迷於水中,進而溺水;其造成無意識狀態之因素增加,而使急救處
理複雜,應仔細判別與對應。
此種因其他原因,而致無意識狀態之溺者,有可能在水中,因造成之原因減除,或其他因素介入,致回復一部或全部正常,而成為清醒狀態。此時,溺者如具備水域安全維護能力,而分別為各種狀況,則應屬於不同狀況之溺者;或得以保持安全。
四、溺水之時間
要確切了解我國每年溺水死亡人數,並對死亡原因、死亡年齡加以分析是很困難的。縱然如此,筆者仍願就現有各類資料予以適當研究;藉此希望能對台灣地區有關溺水意外各種現象找到適當意義,並加以說明與分析。
以民國79年,台灣地區溺水意外(包括泳池、湖泊、浴場、河流、及其他各水域活動地。)統計,全省計溺水死亡1,665人。
依次觀察:暑期最多,然後向前後月份遞減;即適合玩水之時期,玩水之民眾較多,溺水事故發生亦較多。但吾人不能斷言,8月之溺水發生機率較高,而1月較低──溺水發生機率要看水域安全維護執行結果,而非季節。
民國80年,台灣地區共計溺水死亡1,437人;大致而言,係以玩水時期之5、6、7、8、9、10月所發生之溺水意外最多;而其中尤以7、8月最高(包括其他各縣市數字粗淺統計);與前述79年統計相當。
英國皇家救生會1990年出版之水域安全維護刊物「救生(Lifesaving)」一書中,曾就英國溺水事件做一統計研究。英國每年平均約有500人溺斃。海岸巡邏隊每年從事之意外救援超過8,000次;皇家全國救生艇協會每年之救援,亦超過1,500人。溺水發生時間,集中於6、7、8、9、10月;而以7月為最高。
英國一般氣候較我國為冷,玩水季節集中於夏日炎熱時候;於此時間,從事水域活動之參與者較多,故其溺水事件比例亦較多。
五、溺水發生之地點
溺水發生之原因非常多。溺水事件發生之地點,由於各國與各地區不同活動者之環境、習慣、適水能力、整體水域安全維護制度、實際運作,與相關因素配合等條件不同,而有所區別。
在英國,有關溺水發生之地點,是以包括河流、海域、湖泊與集水區、水道、碼頭等開放水域地區(Open Water Areas)為主,約佔近70%;而值得注意的是,家中浴室亦為溺水發生之常見地點,佔10%。以下為英國皇家救生會對英國溺水地點(Location of Drownings)及救援事件地點(Location of Rescue Incidents)兩方向之分析表。表中溺水發生之地點依次為:1.河流2.海域3.湖泊、集水區4.家中浴室5.泳池6.水道7.花園池塘8.碼頭;其他地點溺水比例與水道相同。
而救援事件地點則依序為:
1.河流
2.海域
3.水道
4.碼頭與港口
5.湖泊與集水區
6.泳池
7.池塘
8.其他。
在澳洲,如不計算廣大之海岸線,大多數陸地區之溺水事件,係發生於河流、湖泊、池塘、水壩與泳池。而在有巡邏之海灘、泳池、水庫區內,卻很少發生溺水死亡事件。鄉村地區溺水事件較都市為多;而鄉村地區之溺水死亡者多是都市居民。
一項家中泳池溺水事件之分析中指出:溺水死亡者,絕大多數為幼童;海域地區,則以成人溺水為多。而依據澳洲溺水意外地點之分析,溺水地點依次是1.河流、湖泊與水壩2.海洋3.家中泳池;其他各類地點總計佔15.28%,超過家庭泳池溺水。
台灣地區係一多山、多河、多湖泊與集水區、多海域之適合水域活動發展之地區。根據作者對近30年,台灣地區溺水發生地點之調查研究,可得以下幾點意義:
1.河流係與一般民眾最為接近之水域活動地,其為開放水域性質,係自然狀態,故最適
合遊憩與休閒活動。
台灣地區遍佈大小河川、溪流,各年齡層活動者皆可參與。但因河流無安全監管,且水域深、淺不一,水較寒冷,水中危險物多,而許多河流經人工破壞(如開採砂石、改變河貌等),造成危險狀況等因素,致台灣地區民眾在各河流中所發生之溺水意外,始終不絕,且成為最大部份,年年皆同;此與上述英、澳之例相似。
2.海域之危險性較河流更高。但早期,因交通不便及花費較多(國民所得較低時期),前往濱海地區民眾較至河流或泳池民眾為少。另外,已開放之海水浴場皆有安全監管,故海灘溺水事件,在數字上少於河流區域。
3.各湖泊、集水區,雖屬供大眾遊憩之區域;但因交通不便,以及不適合游泳(深、冷、面積大而無適當與足夠之監管)等因素,一般溺水發生率較小。
4.泳池因交通方便,而容納相當多活動者;且其面積較小,水較淺,有適當之安全監管;其性質係屬於一可控制之狀況,故溺水發生率不高。
5.池塘、水道、瀑布,以至於家中與其他地方,非普遍性之遊憩活動區域,故溺水意外發生率相當低。
前述之英、澳溺水地點分佈情形,與我國目前之溺水意外事件狀況大致相同。主要原因係我國消費能力提升,國民追求遊憩活動需求增加,與一般開發國家所從事之水域活動內容相似,故溺水發生之各類現象亦大致相當;而與生活習慣、個人喜好、地理環境等無絕大關聯(普遍性之現象)。
依據民國80年,台灣地區溺水意外發生地點之統計分析。統計顯示:台灣地區主要溺水發生地點依次是:
1.河流、
2.海域、
3.池塘(是無人管理之小集水區)、
4.湖泊與水庫、
5.水道、
6.泳池、
7.瀑布與其他地點(如浴室)。
六、溺水之年齡與性別
溺水意外死亡者之前提係與水接觸;與水接觸包括主動與被動;而以主動參與活動、接觸水者佔大多數。換言之,溺水意外之發生,與參與水域活動者有相當密切之關聯。就此而言,吾人應對水域活動參與之年齡加以適當研究,以於水域安全維護應對時,可提供正確之判定依據。
關於何種年齡層之水域活動人口較多,又何種年齡水域活動者較易發生意外,可分別就溺水意外死亡者,與溺水事件被救援者兩方面加以觀察;透過雙面之研究,易於獲得更客觀與較精確之意義。
(一)溺水意外死亡者之年齡與性別分析:
英國近年來,每年約有500人死於溺水意外。依據英國皇家救生會與警察首長協會(The Association of Chief Police Officers)共同研究之結果,顯示出每年之趨勢皆明顯地相似。
英國皇家救生會一份研究資料,分別就英國每年平均500位溺水死亡者之年齡(以5年為一單位)、性別加以統計,換算為百分比,並將其以圖示分配說明其趨勢。
統計表中顯示:男性溺水意外死亡者(78.2%)為女性溺水意外死亡者(21.8%)之3.59倍;換言之,男性主動與水接觸之意願、實踐,較女性為高;而其至何處、何時去、做什麼、如何做之決定(不論是否理智),則較女性快速、果斷;其按決定之實踐,亦較女性為之積極與認真。
就單一年齡層分析:15~19歲佔溺水死亡者總數之12%,為第一位;20~24歲佔10.2%,為第二位;35~39歲佔9.4%,為第三位;30~34歲佔7.8%,為第四位;25~29歲與40~44歲,各佔6.2%,為第五位;45~49歲佔5.8%,為第七位;50~54歲與65~69歲佔5.2%,為第八位;10~14歲佔4.4%,為第十位;5~9歲與60~64歲佔3.8%,為第十一位;0~4歲佔4%,為第十三位;55~59歲佔3%,為第十四位;70歲以上者為一概括年段之總計,此年齡內之溺水意外死亡,係多於室內浴室,或偶發性之失足或水難,主動參與水域活動之機會不多。
15~19歲為參與水域活動之主要年齡層,亦即為青少年成長之黃金年代,係高中至初進大專之年齡;屬於衝動、活潑、思考較欠週慮之年齡層。由此年齡層往上至39歲之前,皆為青年時期,屬於活動年齡層。此階段內所佔比例為45.6%,為溺水意外死亡之高。
英國之溺水死亡年齡分析,與我國不盡相同。由於其身高與體重規模、體格狀況,適水能力等,平均皆較優於我國民眾,因之其參與活動之年齡層較我國為廣;故溺水意外統計之意義自與我國有些差異。不過自活動層面分析,其活動年齡與溺水意外趨向,兩國意義皆同。
澳洲為一擁有綿延海岸線之國家;由於其各類海域活動發展之需,在海浪救生方面努力成就極大。然而澳洲溺水死亡比率仍然很高。澳洲近年來,每年約500人溺水死亡;是意外死亡之第三位,僅次於汽車交通意外與傷害死亡。
溺水死亡中以男性居多;約為女性4倍。只有在家中浴缸中之溺水死亡率,男女相彷。
就死亡年齡分析,澳洲與英國略有不同,較英國之年齡層更為廣泛。其主要活動年齡層,如從溺水死亡之年齡層觀察,係由15~65歲;其中每一階段(10年為單位)年齡層差距並不大。可見澳洲民眾一般之適水能力,與參與水域活動者比例範圍,更優於英國;國民皆普遍性接受水,並與水密切接觸。
不過要特別指出的是,澳洲0~4歲年齡層,亦即學前兒童之溺水死亡率偏高,其百分率27.89為澳洲溺水死亡之首位,較排名第二之年齡層竟達2倍以上。其佔整個學前兒童死亡率22%,僅次於徒步意外之23%。
在昆士蘭省,溺水死亡係學前兒童意外死亡之主要因素。澳洲學前兒童溺水死亡率較美國、加拿大與英國等開發國家高出甚多。
何以會有如此高比例?其主要關聯因素有二:一是對幼童於從事水中、水域與近水活動時疏於監管;二係缺乏自然阻礙,如在家中泳池,未有將幼童與水分隔之圍籬。
澳洲溺水意外之另一較高年齡層為15~35歲;其主要部份為男生。調查報告指出,此年齡層溺水意外,飲用酒精佔相當部份之因素。
台灣地區溺水死亡者男性亦佔主要部份。以民國80年全省溺水死亡統計結果,1,437位溺水死亡者而言,男性佔74.67%(1,073人),女性為25.33%(364人);男性為女性之2.95倍。
(二)自被救起之溺者年齡與性別分析:
死亡溺者與被救之溺者,就溺水事件之目標而言,其意義是相同的,而結果迥異。
依據英國皇家救生會之統計,每一位溺者至少須要兩個人去救援。救援者通常是15~39歲間之男性。許多溺者年紀在20歲以下。
皇家救生會一項統計表所顯示1,205位溺者與1,930位救者年齡分佈圖。自表中可知救援者年齡與溺者年齡沒有因果關係。執行救援的人以20~29歲最多;其次是10~19歲;再次是30~39歲;上述年齡層皆年輕力壯者,救援之爆發力與持續力較其他年齡層為強。而上述之救援者共佔全部救援者之70.73%,是救援之主力部份。
溺者中以1.10~19歲年齡層為最多;其次是2.0~9歲;3.20~29歲;4.60歲以上與5.30~39歲;6.50~59歲;7.40~49歲;及最後之8.未說明年齡層。溺者年齡雖各分佈於不同層別,但10~19歲者佔明顯最多部份,則與前述溺水死亡者年齡分析同樣意義。
七、溺水之原因
溺水之發生,係因人之「活動」而致;活動包括有意與無意。大多數溺水是在人之未預期狀態下發生;也有故意使其發生的──如自殺行動。一般情況下所指之溺水,是所謂之「意外」。是否發生意外,全由水域活動者自身之活動而定──環境是原存在而固定的;活動則是由活動者決定後而實施,是有時間性,與可變動的。下面所要討論的,即是造成溺水之各類原因──亦即不同之活動因素。
(一)常見之溺水意外死亡原因:
造成溺水之原因相當多;大多數溺者從安全狀態到溺水死亡僅數分鐘。許多船難事故,係由於缺乏知識與船艇事故處理之技術而致。溺水死亡者通常是疏於採取適當之安全預防。
英國皇家事故預防會(The Royal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Accidents)對英國年度溺水分析之一項統計中顯示:
在英國溺水肇事之第一位為游泳,其次為失足、家中浴室(洗澡、玩水)、划船、岸邊戲水、車輛(墜落水域)、水中戲水、船釣、乘充氣筏、以及自行車(墜落水域)等;其他未列舉情況共佔12.2%。
一般狀況下,男性為女性之3.59倍;但在家中浴室這一項中,女性卻為男性之2.82倍。此項統計之意義為戶外之水域活動,男性為主要角色(活動與溺水);在家中之溺水多為不慎嗆水、心臟病等類似疾病、或嬰兒與幼童戲水未加監管等造成。吾人亦無法就此論斷為女性不適合參與戶外水域活動(因其活動力無若男性);或適合參與戶外水域活動(因其溺水率較男性少)。
在澳洲,大多數溺水者是穿著衣服;穿著衣服時應不可進入水中,並與水保持幾公尺安全距離。
溺水事故中,較為特殊之原因係船難。此類事故之發生,多數由於當事者缺乏處理船難之知識與技巧,同時缺乏適度之安全預防。
澳洲海浪救生協會,所作一項水域活動與溺水意外分析表中指出:其溺水主要原因如下:1.步行或跌落(失足),2.於水中、水邊戲水,3.游泳,4.釣魚,5.划船,6.其他原因。
台灣地區水域活動區域將逐漸轉入海域發展。由於海域為大區域活動地,其所使用之器材、裝備、與所花費之時間、規模,均較其他水域活動複雜;故發生溺難之機率與傷亡危險性亦較大。有關海域活動政策與規範必須及早確立,以及相關救難之常識、技術必須及早傳播與學習,才能使海域活動正常發展。
各類水域活動項目、品質、範圍之增多,提升與擴大,不代表原有水域活動之沒落。事實上,我國大多數民眾仍從事最簡單之水域活動;而此些活動以往所發生之溺水事故,仍然會發生於從事相關活動者身上。因之,減少溺難發生之落實作法,係健全水域活動地之體質,使其有能力提供絕對之安全,以保障活動者安全。
依作者之研究,台灣地區僅就海域溺難而言,近年溺水死亡之發生原因依次是:
1.因游泳而導致溺水;
2.使用面鏡,呼吸管不當而致嗆水;
3.乘坐充氣艇翻覆;
4.駕駛噴射橇而生意外;
5.海邊戲水;
6.自殺等主要原因。
(二)溺者死亡原因分析:
台灣具有各類不同水域環境之水域活動地區;不同之場地,可能發生不同之意外。茲將台灣各類水域有關溺水事故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
甲、因溺水者自身原因所致意外──
A.基本原因:
1.溺者在入水前,因睡眠不足,或未有充分之休息,或過度運動、流汗太多,致體力不
足,身體衰竭,無法前進而沈溺水中。
2.入水前未做適當熱身活動,鬆弛筋、骨、肌肉;致入水後,發生抽筋不適之現象,四肢僵硬而沈溺水中。
3.入水前,未做適應水溫活動;致突然使體溫與水溫產生強烈對比,引起身體不適。
4.入水前,飲用刺激物、興奮物,致血液循環加速;入水後,身體不適,產生危險。
5.吃毒藥入水;或其他有意實踐之自殺舉動。
6.在意識不清楚狀態下入水;由於無法控制自己行動,被海浪捲沒,或急流沖走,或沈溺水中。
7.身體受傷後入水,或在水中受傷未能及時上岸,致使體力消耗,無力回岸。
8.體能狀況不佳,無力抗拒海浪或水流活動;入水後,有去無回。
9.泳姿不正確,泳技不佳,消耗過多體力,致促使肌肉僵硬,引起抽筋。
10.入水前空腹,或飲食過度。
11.換氣不當,致嗆入海水無法處理。
B.突發狀況:
1.突發之心臟病或其他身體不適現象,致無法在水中自由活動,產生下沈危險。
2.深度近視之泳客,於海域中失落眼鏡,致無法辨認目標,因而陷入恐懼,發生危險。
3.在海上,因莫名之想像與恐懼而自陷危險。
C.錯誤之游泳方式:
1.著衣服或長褲入水,因吸水加重,或衣物變硬,致四肢難以自由活動,影響前進,而沈溺水底。
2.突然改變泳姿往深水區,致身體不適,產生意外。
3.只會一種泳姿,在開放水域外海上,遇大浪而無法避開,因而吃水、嗆水,產生危險。
乙、受外力影響所致意外──
A.受地形與外在環境影響:
1.突降陡坡,或入深水區域,心理產生驚慌、緊張致嗆水、溺水。
2.水域內溫度過冷或過熱,致泳者無法適應。
3.欲找回被風吹走或被浪捲走之遺失物;如海灘球、充氣艇、泳圈等較輕之塑膠製品,因而離開安全範圍,進入深水區,致生危險。
4.河海交界處,地形複雜,泳者不諳情況,突遇急流,而致危險。
5.河海交界處或河流沙洲上,因下雨致河水暴漲,水位上升。
6.漲、退潮時,海流力量較大,泳客疏於注意而被拖走。
7.複雜地形之海灘內或河流中,因暗溝、凹陷等地形,致海流或水流運動不規則,使一般人易生危險。
8.漲、退潮時,水位發生變化,致原有環境改變,泳客因疏於注意,無法回岸。
9.開放水域範圍內水域安全維護工作,未妥當因應。
10.泳者不熟悉水域環境,卻過度自信,並做錯誤判斷,致生意外。
11.失足落崖。
12.海浪捲走,或激流沖走,或陷入漩渦。
13.撞及岩石。
14.潛水入岩石區,因海流或水流使頭部入石洞中,無法後退,而嗆水溺死。
B.受外物影響:
1.被水母或其他水中生物咬到,致四肢無法正常活動,因而產生危險。
2.噴射橇或其他水域活動器材,在外海處或水流湍急處故障漂流,駕駛人遇大浪而發生危險;或未能及時被救援,致生意外。
3.噴射橇、輕航機、或其他活動器材,故意接近徒手泳客,致泳客心生緊張、害怕,欲立即逃避而生意外。
4.靜止之噴射橇,或其他水域活動器材,受海浪波動而碰及泳客,致生意外。
5.噴射橇,或其他水域活動器材,快速撞及泳客,致生意外。
6.泳客被開放水域內之各類危險物,如漁網、防鯊網、繩索纏住,或被瓶、罐、玻璃、鐵釘、竹枝、鐵棍、水泥塊、尖竹棒、瓦片等刺傷。
7.泳客被船艇舷外機打到,因受傷昏迷而產生意外。
8.泳客接近安全島或救生台,隨浪撞及;或被倒塌之救生台壓住,因而嗆水致死。
9.噴射橇、船艇等經過徒手泳區,產生巨大波浪,使泳客心生驚懼而產生意外。
10.泳客被其他戲水泳客乘坐之充氣艇壓住,因而嗆水致死。
11.泳客躲在救生艇底下,因嗆水,無法立即出來,因而致死。
12.輕航機墜入泳客區,而造成大量溺水意外。
C.受他人影響:
1.乏泳帶人,或其他方式帶人回岸時,因自身體力耗盡而無他人救援時,不得不放棄溺者。
2.救者體力耗盡,無力回岸。
3.救者救人時,被溺者緊抱,因無法解脫,致雙雙進入險境。
4.在水中活動時,被他人故意或無意之危險舉動,如開玩笑將同伴推入深水,或壓其頭部入水,產生意外。
5.將深水區內使用之各類充氣式塑膠、橡膠製品,故意放氣或刺破,使器材漏氣,致乘坐人沈溺水中。
丙、因所使用之器材而致意外──
A.活動器材:
1.泳客乘坐充氣艇、或擁抱海灘球、漂浮物等,因未警覺致隨風而去;所依賴之器材被海浪或風捲離、吹離翻覆,泳者陷入深水區,因而發生意外。
2.船艇翻覆,因緊張未能實施自救或求生;或因頭部撞擊船而致溺水,因而發生危險。
3.使用較小泳圈,因風浪或其他泳客推擠,致泳客顛倒,頭部入水,因而嗆水窒息,發生意外。
4.使用較大泳圈,因風浪或其他泳客推擠,致泳客從泳圈中間下落,入水溺斃。
5.使用各類充氣式塑膠品,因器材漏氣,因而與器材同時下沈,產生意外。
6.使用面鏡、呼吸管不當或錯誤,致呼吸不適,因嗆水而發生溺水意外。
7.使用蛙鞋不當,或穿著不適之蛙鞋,致腳部抽筋,發生意外。
8.噴射橇或其他活動器材互相撞擊,駕駛人入水後發生意外。
9.各類活動器材因油料耗盡,或動力系統損壞,致駕駛人或船客被浪捲入水中,而發生意外。
10.所乘坐船艇因故進水、翻覆而致溺水。
B.安全器材:
1.泳客或船艇駕駛脫離安全器材:如救生衣繩帶斷裂,救援板流失等,因而無法在水域正常活動,進而發生意外。
2.充氣式漂浮體、汽車內胎、或泳圈被刺,或氣嘴損壞致其漏氣;或浮標斷裂、卡鎖脫落、繩帶斷失等,使泳客或溺者產生立即危險。
3.救援板、救援橇未放置妥當,被大浪捲起後,打倒水中泳客,因而發生意外。
4.救援板、救援橇使用者,在大浪中無法控制板或橇,而隨浪衝向海灘上泳客,致生意外。
(二)-3
第三節、溺水事件處理之程序
溺水事件發生後,發生地之水域安全維護工作人員,應立即按平日編組與演練程序實施救援。
溺水事件發生後所作之處置,因涉人命死生,必須格外小心,全力救援。溺水事件自發生到結束,涉及到救援技術、法律責任,與行政處理等事項;必須分別或同時進行。
一、技術程序
包括水域之搜尋、接近、控制、運送、急救,陸地之運送、急救或急難照顧,以及送醫治療等內容。
1.控制身體:即搜尋至溺者後,由救援人員直接控制與保護溺者。若溺者當時已死亡,則須控制與
保護其屍體,而轉換成法律程序與行政處理內容;如溺者仍有生機,則應按清醒與無意識溺者救
援程序分別處理。
將溺者自水域中移至陸地適當處之程序,謂之「海上運送」;自水陸交接處開始,將溺者移至急救室、醫院、或其他適當地點之程序,則謂之「陸上運送」。
若溺者之生理狀況於海上運送、陸上運送時,已回復較好狀態、或已正常,則救援程序業已完成,而繼之以行政處理程序;反之,若溺者生理狀態在水域運送過程中,仍未好轉或加速惡化,則即須作下一步救援程序,亦即生理回復(回復正常)程序。在實施生理回復救援前,應按情況不斷施以立即之急救措施,以免溺者於生理回復救援開始前即已死亡。
2.生理回復:所謂之生理回復,係指「使溺者回復至未溺水前之正常生理反應狀況」而言。溺者經救援人員營救上岸後,應先檢視其當時情況是否已吃入海水,或有無意識,與是否有心跳及呼吸等現象。
實施急救前,救援人員應注意溺者是否嗆到海水,或肺部、胃部已灌入相當之海水。如欲較早確認上述現象,則應在將溺者移上陸地前,或於船上,或於海灘淺水處,以海灘消防員式或澳洲三人式搬運法,將溺者胸、胃部積存入海水排除,以利接續之C.P.R.進行。
如溺者清醒,救生員檢視其情況屬安全狀況下,可將其移至陰涼之空氣流通處,或運送至醫護室休息。如當時溺者情況較不嚴重,而所在海灘距離醫護地點過遠,則盡可能實施澳洲式休息姿勢。急救人員應隨時注意其反應與發展,待其可自行站起時,方可允其在他人協助下,或自行離開;在醫護室,則由醫護人員判斷。
執行急救時,應予溺者體溫保護之處理。救生站或醫護室,應準備適當之禦寒毛巾及其他器材,以防溺者因體溫過低而喪失生命。
如溺者昏迷,或無意識時,則應立即檢查其有無脈搏及呼吸。有脈搏無呼吸,則立即施以人工呼吸;兩者皆無時,則實施人工呼吸與心臟壓縮(即C.P.R.);必要時,則施以自動體外心臟除纖(A.E.D.)。上述之急救,於相當循環後,應檢查其頸動脈是否已跳動,呼吸是否已開始?若無,則繼續;若有,則在相當時間觀察,確認其已無大礙後,放置成休息姿勢,或由醫護人員接續醫療過程。
急救在醫護人員未到臨前,必須連續實施;除非證明溺者已回復生機,否則絕不能任意停止;急救之失敗,救援人員不應輕易判定。
如因溺者口內充塞雜物或海沙,則應在量脈搏後,C.P.R.實施前,將口內髒物清除,然後打通呼吸道,以利人工呼吸操作。
假設溺水時間不是很長,雖然將其移至海灘上時,縱依經驗判斷,或檢查脈搏、呼吸後,認其已無法回復生命,救援人員仍無權宣佈其死亡;應儘可能立即實施C.P.R.或A.E.D.以挽救其生命;一直到醫生來臨前,上述之工作須反覆實施。
78年暑期,作者救生班學員,台大數學系學生劉紀堅於擔任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龍洞救生站救生工作時,曾對一嗆水窒息已10多分鐘之幼童,單人連續實施急救一小時後,而將幼童救活之真實事情。事後,劉姓學員告訴作者,其當時因為深恐吃上官司,雖然當時已非常辛苦與吃力,仍不敢離開現場,而反覆操作C.P.R.,結果竟將幼童救活。
82年8月1日上午8時10分,作者與四名擔任救生員工作之學生,亦在同一地點,對三重一曾橫渡日月潭之24歲許姓青年,在其溺水十分鐘後,連續急救達50分鐘,將其救活之真實案例。
由此二例可說明,長時間連續而有效之急救,亦有機會將渺茫之溺者,使其重獲生機。
救援人員將溺者交予醫療人員時,須將急救過程中溺者所發生之各種現象,告知醫療人員,以利其醫療判斷。其他必須交接之事項,亦應交待清楚,以免日後徒生困擾。
二、法律程序
有關溺水意外之法律程序,包括溺水原因之調查、責任之判定、責任之承擔、民事賠償、保險給付、傷者之醫療、死者之善後等事宜。分別說明如下:
(一)溺水原因之調查:可分由司法或警察機關、行政體系、及相關團體之協助下調查。調查應自當時環境、氣候、水域狀況(如波浪、水流)、器材保養、設備維護、活動規範、活動地作業細則、行政領導、法律依據、水域安全維護運作,與相關人員之角色與執勤狀況,及溺者當時之作為,客觀和細心地加以聯繫,以明真象。
(二)責任之判定:就上述諸因素查明後,按其事由,以推延至當事人之責任歸屬。如屬溺者自身責任,則活動地管理單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無須就溺者之不幸或傷害,予以承擔責任。此時,管理單位僅須依行政處理程序,協助溺者有關保險、遺留物、受傷治療,或善後等事項。
如為活動地之場地設施、器材、管理、或人員之故,而致活動者傷害或死亡,則分由執勤人、管理人、負責人、維護人、廠商等分別論定。
責任有單獨責任、共同責任、連帶責任之分。因人而負之責任為直接責任,應就當時之情況,而分由值勤之一人或多人負責;如依其情況,尚涉及直屬體系上下聯繫責任,則分別就其直接或間接課責。因物而負之責任,一般狀況下係間接責任,而由物之管理人、維護人、使用人、製造人加以課責。
責任之論定,須就應負責人之故意、過失、疏忽,而判定所負責任之範圍。如係不可抗力之事由,則仍應就管理單位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考量;如係「可注意而未注意」,則顯然仍應負責。
(三)責任之承擔: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由國家承擔責任,而予國家賠償等之範圍。
甲、刑事責任──係由致溺者傷害、或死亡之直接、間接聯繫之當事人承擔。如當值之救生員、救生組長、管理人員、巡邏警察、救護車駕駛人、護士與醫生、電話機接線生、水域活動場地負責人;重大溺難,則可能包括其直屬領導人或政策負責人。
刑事責任尚可因物,如安全器材設備、設施,活動器材、設備、設施,與遊憩、休閒、交通等設施之故,分別就製造人、使用人、管理人按其責任予以判定;判定責任須依責任人之故意、過失、疏忽、與不可抗力之事由,而予以增減或免除。
乙、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分立,但常伴隨刑事責任而存在。民事責任,就物而言,乃回復原狀;如不可能,則代之以損害賠償。就人而言,已無法回復原狀;僅能對傷者予以盡心治療,使其早日康復,減少心神損害,並就其損害予以適度補償(如住院期間失業、治療、生活等需用);對死者,則按民法規定予以喪葬、家屬生活、家屬成長與教育、家庭慰藉等費用。
丙、行政責任──係就當事人之責任,予以行政處置。處置方式包括調整工作、調離單
位、行政處分,相關人員連帶處分,調整作業程序、調查場地、更換器材,調整或更換管理內容等。
丁、國家賠償──係基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而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制度。
國家賠償之特徵有三:
1.須由於公務員不法之行為,或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使人民遭受損害。
2.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須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且須有故意或過失。
3.由國家直接對被害人負責賠償損害。亦即,加害行為雖由公務員所為,但國家必須為
該行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且係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如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料性質不合,而生之瑕疵。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所謂之欠缺或瑕疵,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台灣地區現有各水域活動地,多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各項設備,而由各級機關管理、經營;部份水域活動地經營權雖係私人所有,但其管理權仍屬行政主體。
有關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對象與條件非常嚴格;但對於台灣地區,目前各類水域活動積極發展與變化之趨勢而言,由各級政府管理之各類年代久遠之水域活動場地,必須積極改變有關之內容以資對應;否則面對大量增長之水域活動人口,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問題,而致民眾受損,致引起紛爭之事件,將源源不斷;必須妥為調整。
(四)保險給付:此所指之保險給付,係活動者進入活動地購票後之保險;不包括個人其
他保險。
保險給付屬於民事範圍;當事人係溺水意外傷者、死者與保險公司。當事人契
約成立之前提,係前往溺水之發生地活動;保險之效力,則以當事人意外發生開
始。故保險給付,應屬於購票前往該水域活動地之不特定活動者。
是否給付,保險公司將待法律程序之責任判定後予以實踐。對於某些情形,如自殺、或明顯因故意造成之危險而致之傷害、或死亡,則保險公司可按規定不予賠償。
(五)傷者醫療:應在水域運送之中,或結束後,即予以實施。溺者之傷害不限於溺水傷害,尚包括生物咬傷、骨折、脊椎受傷、休克、體溫喪失等其他病狀;應在緊急醫療服務到達前,由救援人員實施急難照顧。
傷者醫療過程有可能發生併發症狀;救援人員應對其溺水過程有所了解,以便正確處理。
傷者醫療費用,須依據肇事責任歸屬,以為判定何者支付。
傷者於運送醫途中,活動地管理單位,應保管其攜帶物,並就近通知其同伴或家人。
(六)死者善後:如溺者溺水已經相當時間,顯然已經死亡;則水域活動地之海灘管理單位、或救援人員,於屍體移置陸地後,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
在屍體移走前,如天氣炎熱,則應提供冰塊、屍袋、遮蓋物等物品,以待檢察官驗屍;或立即將屍體運送於附近醫院停屍間處理。
處理溺水事故時,應注意下列原則:
1.須不妨礙原有海灘活動之正常運作;
2.不妨礙整體水域安全監管工作;
3.不妨礙觀瞻;
4.清除圍觀遊客,以免其妨礙急救之進行;
5.所有溺水事故處理程序,應符合法律規定;
6.處理過程應正確、快速與有效。
溺者如已死亡,處理程序上,在情理允許下,應顧及家屬習慣與要求;儘量避免刺激家屬,以免枉生枝節。
溺水事件發生後,執勤之救生員,應詳填事實經過與處理程序,以明法律責任之
判定。
三、行政程序
分為對事、對人、與對物之處理三部份。
(一)對事之處理:即在最短時間,就溺水事件安全、圓滿、與合法之解決。
1.在活動場地方面,應立即處理回復者、傷者、或屍體,使水域活動場地能正常運作,
各類水域活動繼續進行,活動者心理影響減低。
2.在溺水當事人,應就其離開活動地之後送、醫療、善後處理、法律程序、家屬聯緊
等事,予以認真處理並加協助。有關善後處理與法律程序問題,亦應主動與當事人
或其家屬聯繫處理。
3.活動地之職員或救生員,不得亦不必私自與當事人協商,應由管理單位處理;當事
人交涉之對象係活動地管理單位,而非個人。
4.對於造成溺水之原因予以檢討,並對其活動管理辦法、水域安全維護運作,以及相
關措施予以增、減、改正與調整。
(二)對人之處理:即使發生溺水意外之因素去除。
1.對於故意、過失之責任人,予以職務調整;而由其他適任者代替。
2.對於造成溺水原因之責任人,應予以適當行政處分,以為他人之警惕。處分包括對
原有職級之降低、停職、開除,調職或扣薪等。
3.對於行政上之錯誤,可依技術需要、或其他行政上考量,而對橫向聯繫之一組人,
或直接聯繫之行政體系有關人員,同時調整或處置。
(三)對物之處理:包括對溺者攜帶物、場地危險物、活動與救援器材、裝備、設施等之
處理。
1.溺者之攜帶物,應於適當時間內,交由本人或其朋友、家人取回。管理單位於保管前述物件時,應按行政程序,清楚交待物品之數量、名稱、與內容。
2.溺者之攜帶物,有可能成為法律上之證物,故應小心保管與轉交。
3.對於活動場地內造成溺水之危險物,應立即清除;如不能立即清除,則須派人監管、指導,或關閉場地之一部或全部,以免產生新的危險。
4.對於不合安全之活動器材、裝備與設施,必須予以修補、更換或停止使用。對於不合救援功能之器材、裝備、設施,亦應修補、更換,或停止使用。
5.對於救援過程中遺失之器材、裝備應立即補充。
6.檢討所有活動器材、裝備、設施,與救援器材、裝備、設施,平日之維護與保養措施,適當地予以檢查、改進;或維持原狀。
作者:張培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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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製紀錄:第三版第一刷,共1,000本
印製時間: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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